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05號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
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受唐鉉企業有限公司之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惟被繼承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 顏珮宇 等人均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經查:
㈠關於被繼承人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受唐鉉企業有限
公司之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
㈡被繼承人丁○○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顏珮宇等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權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丁○○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板院輔家 科春君 字第○四九四○一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各一件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五七二號、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五四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㈢而被繼承人丁○○之親屬會議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亦據其配偶丙○○及其兄己○○、其妹戊○○等人到庭證述無訛。
㈣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㈤經核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與被繼承人為至親關
係,雖渠已拋棄繼承,但渠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之日後管理應較關心,且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甚方便,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徵詢證人丙○○之意願,業獲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當日非訟事件筆錄為憑。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丙○○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又,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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