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甲○○竊盜之時間應更正為「97年2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及證據欄(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應更正為7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馬爾濟斯犬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