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其中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
5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於88年11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91年2月27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
92年6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92年7月10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2月19日,羈押折抵12日,累進縮刑8日,於95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之行竊時間應為95年12月6日午後即13時42分前數分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同日下午2時5分許),而所竊取之財物尚包括放置該筆記型電腦之手提袋及隨身碟各1個;另證據部分並加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幀為證;再者,觀乎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43頁)所拍攝之人與甲○○之照片兩相比對,二者不論所穿之休閒夾克、黑色長褲或髮型、臉部五官特徵,均核屬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8年5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於88年11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91年
2月27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6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92年7月10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2月19日,羈押折抵12日,累進縮刑8日,於95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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