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前開法條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查封登記書、分配表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869號、94年度執全字第405號案卷卷之結果,本件聲請人雖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隨時可依假扣押裁定繼續聲請假扣押執行,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