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鄭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
新臺幣ꆼ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101年12月4
日向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付金額,如逾期未付時應從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8.25%計算至該筆款結
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止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
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
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共
計1,200元。詎被告逾102年6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本金22
,8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其積欠債務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付清償責任,乃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806元,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30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
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