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蓮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
其金額係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次查,兩造雖於營業小客車承租合約書第25條約定:
「...有關本約之爭執訴訟,甲乙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均
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上揭合約書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
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
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
,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本件被告為自然人,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形式上觀之,尚
無從認定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雲林縣莿桐鄉○○村00鄰○村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2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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