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陳蔡 外女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   告 蘇 蔡玉環
       蔡碧東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蘇蔡玉環 、林憲輝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於
民國102年9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碧東、林憲輝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5、6、7、8之土地
,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年10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憲輝就第1、2項土地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蘇蔡玉環、蔡碧東間前因繼承父親 蔡仲恭 之債
務,遭蔡仲恭之債權人臺南市農會持對於蔡仲恭之執行名
義就原告在訴外人高雄縣茄萣鄉農會(現更名為高雄市茄
萣區農會)處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市農會於民
國96年1月4日受償新臺幣(下同)2,028,513元,被告蘇
蔡玉環、蔡碧東及訴外人 蔡雅如 同免責任。原告嗣依繼承
法律關係向被告蘇蔡玉環、蔡碧東及蔡雅如請求償還各自
應負擔部分,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被告蘇
蔡玉環、蔡碧東及訴外人蔡雅如應各給付原告405,702元
確定在案(原證一)。
(二)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先後於100年間聲請查封被告蘇蔡
玉環及蔡碧東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被告蘇蔡玉環
、蔡碧東二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然全未受償;嗣於101年間再對被告蘇蔡玉環聲請
執行,於102年1月17日雖受償401,000元(其中27,846元
為執行費),然原告對被告蘇蔡玉環及蔡碧東之債權仍未
完全受償,此有鈞院103年1月9日南院崑101執廉字第7315
5號債權憑證(原證二)可參。詎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前
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調被告名下財產,被告蘇
蔡玉環及蔡碧東名下竟已無任何財產資料(原證三),原
告再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蘇
蔡玉環、蔡碧東於102年10月7日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憲輝(原證四)。是以
,原告對被告蘇蔡玉環、蔡碧東尚有債權未受償,其等竟
於原告尚未完全清償時將其名下所有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林
憲輝,被告蘇蔡玉環、蔡碧東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即
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執行,顯見其等所為無償贈與土
地予被告林憲輝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林憲輝辯稱被告蔡碧東係因需其
負擔被告蔡碧東在療養院之費用,故以此為附條件為土地
之贈與,惟:
1.被告林憲輝雖提出100年2月其為委託人,被告蔡碧東為入
住者之同安老人照顧中心之養護定型化契約及100年3月
至103年9月之收費明細表,但由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係由
被告林憲輝支付款項,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林憲輝之出資。
2.被告林憲輝乃被告蘇蔡玉環之女婿,亦為被告蔡碧東甥女
婿,而被告蘇蔡玉環有子女多人,原告與被告蘇蔡玉環間
之金錢債務糾紛,自96年間起,歷經一審訴訟及100年、
102年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林憲輝身為近親,衡情
自應有所知悉;且由土地登記之相關事項亦可查明系爭土
地有查封之情形,卻於102年原告第二次強制執行部分受
償後,旋即於102年10月7日由被告蘇蔡玉環、蔡碧東名下
所有登記之土地贈與移轉予被告林憲輝,並在同一時間一
併送件辦理,其目的顯係欲脫產而免受原告之追償至明。
且所謂被告林憲輝稱係以負擔被告蔡碧東療養費用為條件
,此僅係被告林憲輝一面之詞,況若係如此,應係於100
年2月入住時即應將土地移轉,何以反係至第二次查封,
被告蘇蔡玉環已有一部分土地被執行後,被告蘇蔡玉環及
蔡碧東始將所有名下土地一次移轉與林憲輝,被告林憲輝
所稱係附件之贈與顯為不實,其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實屬
昭然。
3.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林憲輝有支付療養費之部分,亦應係
出於親族間照顧扶助心意,難認係屬土地移轉之對價關係
,且如前所述,被告三人對系爭土地之移轉,亦應明知將
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一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三)並聲明:
1.被告蘇蔡玉環與被告林憲輝間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土地之贈與行為及102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
2.被告林憲輝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蔡碧東與被告林憲輝間就如附表編號4、5、6、7、8
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102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均予撤銷。
4.被告林憲輝應將如附表編號4、5、6、7、8所示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蘇蔡玉環係伊丈母娘,被告蔡碧東係被告蘇
蔡玉環之弟,被告二人係因伊照顧他們且支付太多錢始贈與
系爭土地予伊,此乃有償贈與:而被告蔡碧東於102年間贈
與系爭土地,係以附條件之贈與方式為之,即伊必須負擔其
在療養院所有費用及雜務費用為條件,並非單純贈與;況且
伊為善意第三人,必須負擔扶養之條件,贈與始生效,故伊
既已履約即非單純受贈之無對價關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蘇蔡玉環、蔡碧東二人各積欠原告
405,702元未清償,卻將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憲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速字第111880號債
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
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
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
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
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因被告林憲輝長期照顧被告蔡碧東並支付其
安養費用,且需再繼續支付被告蔡碧東之安養費用,被告
蘇蔡玉環、蔡碧東二人始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林憲輝,此
乃附條件(負擔)之贈與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
蔡玉環、蔡碧東二人贈與被告林憲輝系爭土地,縱確係附
條件(負擔)之贈與,仍係以贈與為主之無償契約,難認
係有對價關係。是被告抗辯其等所為附條件(負擔)之贈
與非無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蘇蔡玉環、蔡
碧東二人於100年間贈與及移轉被告林憲輝系爭土地後,
對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無清償能力乙節,業據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則被告蘇蔡玉環、蔡碧東二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林憲輝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
資力之結果,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按揆之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前揭就系爭土地之無
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林
憲輝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
記為被告蘇蔡玉環、蔡碧東二人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前開移轉所有權行為,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鎧安
附表:
┌──┬────┬─────────────┬────┐
│編號│贈與人│土地標示│權利範圍│
├──┼────┼─────────────┼────┤
│1│蘇蔡玉環│臺南市○○區○○段○○○○號│5分之1│
├──┼────┼─────────────┼────┤
│2│蘇蔡玉環│臺南市○○區○○段○○○○號│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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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蘇蔡玉環│臺南市○○區○○段○○○○○號│10分之1│
├──┼────┼─────────────┼────┤
│4│蔡碧東│臺南市○○區○○段○○○○號│5分之1│
├──┼────┼─────────────┼────┤
│5│蔡碧東│臺南市○○區○○段○○○○號│5分之1│
├──┼────┼─────────────┼────┤
│6│蔡碧東│臺南市○○區○○段○○○○號│10分之1│
├──┼────┼─────────────┼────┤
│7│蔡碧東│臺南市○○區○○段○○○○號│10分之1│
├──┼────┼─────────────┼────┤
│8│蔡碧東│臺南市○○區○○段○○○○○號│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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