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盧泰順
蘇炳璁
送達代收人 洪三峰
被 告 黃鈺雯 即 黃霈文 即 黃水金
送達代收人 陳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新臺幣
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惟被告持卡消費至今已
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66,253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數度催討均未獲回
應,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辯稱87年間遺失身分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地址
為:臺南縣○○鄉○○○街○○巷○○弄○號。如為冒用他人
名義申請信用卡者,冒用者鮮有積極償還其所積欠信用卡
債務,反之多半會積極掩飾冒用之情事。其後帳單地址更
改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係被告之戶籍地址,
被告辯稱絕無消費款項,何以於93年至94年餘之期間,幾
乎每月均有繳款紀錄,而未為任何異議,直至原告起訴求
償後,始就帳目正確性為抗辯,顯與一般信用卡持卡人如
對帳單有疑義,會即時向發卡銀行異議,以釐清己身權利
義務,被告僅辯稱無消費簽帳,實難採信。
(三)被告稱未至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否認有此消費款,要求原
告提出各筆之簽帳單。惟因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往來交易
收量龐大,如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如原始簽
帳單,事實上顯不可行,信用卡契約通常會約定若持卡人
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不得再申請複查
或退款,原則上應可推認帳單內容無誤,而原告自無庸特
別保存相關簽單以供持卡人核對。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3元,及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雖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資料,惟其上簽
名並非被告所簽,且被告曾於87年間遺失身分證,故該信用
卡申請書並非被告所聲請;又被告未至特約商店消費簽帳,
因此當由原告提出各筆之簽帳單以茲證明;另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超過五年之利息自當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為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又系爭信用卡於93年聲請時陳報之地址為「臺南市(原臺
南縣)仁德區(○○○鄉○○○○街○○巷○○號」,但之後
寄送之帳單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5樓」,有系
爭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26頁),而被告
亦承認其於93、94年間居住前揭帳單地址,則如非被告自
行陳報,原告如何可能將帳單寄至被告當時居住地。
2.何況,被告於居住前揭帳單地址期間,亦分別93年7月間
繳了47,972元(見本院卷第114頁)、93年11月間繳了3,1
22元(見本院卷第118頁)、94年1月間繳了6,000元(見
本院卷第120頁)、94年2月間繳了2,000元(見本院卷第
121頁)、94年5月間繳了2,0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之
信用卡款。
3.被告雖另辯稱身分證曾於87年間遺失云云,然被告於91年
5月3日已換發身分證(參本院卷第58頁),而系爭信用卡
係於93年間所申請,則被告抗辯曾遺失身分證云云,顯與
系爭信用卡無涉。
4.綜上,被告於93、94年間不僅向原告通報更動帳單地址,
亦繳納多次系爭信用卡之部分帳款,顯見當時被告就系爭
信用卡之存在及簽帳款並無任何疑義。則原告事隔多年後
空言抗辯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亦未消費使用云云,實難
憑採。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簽帳款66,253元,為
可採信。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10月7
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依
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系爭款項中利息部分,自其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時點即102年10月7日往前回溯5年之前1日即
97年10月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時效期間之部分,其得
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253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
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復按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是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