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花嘉琳
上列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具狀請求被告 陳登賢 等給付會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㈠起訴狀上被告
卯○○等二十三人之正確住所或居所;㈡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
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如為金錢給付,金額必須具
體特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亦規定甚
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日具狀起訴請求給付會款,未繳納
裁判費費,也未依前揭規定,在起訴狀上載明全部被告卯○
○、辛○○、戊○○、寅○○、丑○○、丙○○、辰○○、
天○○、 楊聖傑 、乙○○○、癸○○、丁○○、甲○○、庚
○○、戌○○、巳○○、壬○○、地○○、申○○、未○○
、子○○、酉○○、午○○等23人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且未
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茲依
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
判費,及提出書狀並檢附被告卯○○等23人最新戶籍謄本(
請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記事欄勿省略),予以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