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政於民國99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持GPLUS牌TS600型之行動電話,前往 林坤賢 所經營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政倢通訊行」進行維修,於次日因中意該通訊行所陳列之TIANYU牌S66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雖確知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該址向林坤賢及該通信行之員工 林美雯 佯稱欲以提供些許行動電話之零件另加800元為代價,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並將於同年月28日交付上開價金等語,致林坤賢、林美雯誤信為真,而將系爭行動電話先行交付陳國政,嗣因陳國政未依約繳付該價金,而經林美雯致電催討未果,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陳國政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國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如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事,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雯、林坤賢證述、手機維修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陳國政固然坦承曾前往林坤賢所經營之「政倢通訊行」進行手機維修,並以行動電話之零件另加800元為代價,購買系爭大同行動電話,未依約繳付該價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店家約定想說幾百元是沒有問題的,付款的當天我身上沒有錢,因為我們是吸毒的人,聽到警察真的會怕,店家離派出所也很近,我也在通緝中,所以不敢去,如果店家不報警或是隔個1至2天我會去支付,我真的有要支付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詐欺犯行,惟其於
偵查中供稱:(買系爭手機時是否有把握星期一可支付800元?)我當時是想說沒有問題,但後來又將錢拿去買毒品。林美雯確有跟我說將手機拿回去就不追究,但也有說不拿回去就要報警,所以我不敢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023號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否要以詐騙的方式詐騙手機?)我會付錢、(依照你剛剛的說法,你是否是否認犯罪?檢察官起訴的部份,是認為你要加價去更換手機,但是你並無支付的能力,無法支付,但是你剛剛的說法是你認為你當下有能力支付,你有何意見?)當時我與店家約定想說幾百元是沒有問題的,付款的當天我身上真的是沒有半毛錢,因為我們是吸毒的人,聽到警察真的會怕,而且店家的地點距離派出所也很近,我本身也是通緝中,我真的不敢去,如果店家不報警或是隔個1至2天我會去支付,我真的有要支付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僅係坦承事後並未依約付款,因此取得系爭大同手機等事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
㈡證人林美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手機到我們通訊行維修,
他跟我說他沒有手機要跟我借,於是我當場把手機交給他,他看到以後覺得很喜歡就說要跟我買,說好之後星期一要給我1500元,結果卻沒有把錢給我,後來就沒有再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15號偵查卷第52至
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星期五那天,被告拿手機來我們通訊行維修,因為維修要幾天時間,被告帶一些零件過來,連同他那支有問題的手機,就是放在我這邊給我們,同時把我們店內的另一支手機帶走。隔天星期六被告來說那支手機怪怪的無法使用,被告說喜歡大同的那支手機,要老闆先借他使用,老闆說沒有辦法,被告就說不然我要向你買,後來老闆答應要以800元賣給被告,並約定星期一付錢。手機的部份是以800元賣給被告,偵查中說1500元是包括我們賣給被告的記憶體及讀卡機之類的。而原本給被告的那支手機,被告就還給我們,測試檢查那支手機有收訊不良的情形。後來被告都沒有來付錢,我打電話給被告2、3次,被告說他目前沒有錢,問說可否延後,我說好,可是被告也都沒有來,我最後一次跟被告通話,很生氣,口氣有點不好,向被告說你為什麼講話不算話,如果再不來付費,我們會去報警備案,被告向我說不要去報警,因為被告說他之前有案底,我說你把錢還給我,我也不會去報案,被告說好,但是被告也沒有來,而且電話也都打不通了,所以後來我們就去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手機拿去維修,給店家一些手機的材料,原本是說有一支手機要送給我,結果那支手機我拿回去之後不能用,有問題我又送回去給店家,我又看上另一支手機,店家說要貼補他們800元,當時我身上沒有帶錢,我與店家約定好,約定當時我是覺得自己有能力支付的,過了幾天要送過去給他,店家說好,當時是約定三天吧,就是星期六與店家約定,星期一要拿錢過去給他,但是約定那天我身上不方便,後來店家打電話向我說如果我不送去他們要報警,我本身有吸毒,我被嚇到我不敢去,如果店家不要說報警,我可能過個幾天我就會把送過去,800元的部份,我應該是可以支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023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及第48頁),顯見被告原以欲維修之手機及手機零件零件,與林坤賢所經營之「政倢通訊行」換取另一支手機,因該手機收訊不良,被告方表示以加價800元換購大同系爭手機,並約定支付價金,惟被告未履行之後的付款約定,證人林美雯、林坤賢才提出告訴,可見此純屬事後未履行付款協議的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林坤賢、林美雯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令被告負上開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