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兩造雖於借款契約書中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上說明,自不能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福建省金門縣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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