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0號抗告人 簡怡惠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 洪榕藝洪艾珍 與被告即相對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告洪榕藝、洪艾珍之母親,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係由抗告人以原告名義起訴,並由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系爭異議之訴業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撤回起訴終結,抗告人為實際繳納裁判費之人,爰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稱「原告」之合目的性解釋,而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退還裁判費者,自僅限於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抗告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係「原告洪榕藝、洪艾珍」委任 劉秋明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系爭異議之訴(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4號事件),洪艾珍於108年11月19日以書狀表明未委任劉秋明律師或任何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異議之訴,嗣於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劉秋明律師撤回起訴,相對人對撤回起訴並無意見等情,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洪艾珍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法院卷第9-14、157、165頁),是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之原告既為「洪榕藝、洪艾珍」,並經洪艾珍請求撤回系爭異議之訴,且由劉秋明律師撤回起訴,系爭異議之訴業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人僅限於撤回起訴之「原告洪榕藝、洪艾珍」,況劉秋明律師已於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退還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65頁),抗告人既非撤回系爭異議之訴之「原告」,自不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淑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