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 劉森正 被告 崔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5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原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因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不合睦,而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由鈞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44號審理。於民國101年5月8日鈞院家事法庭公開審理兩造上開離婚訴訟,法官訊問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權歸屬時,原告向法院表示購買該機車之價金係由其所支付等語,被告聞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可供不特定人旁聽之公開審判法庭內,當場辱罵原告「真的是不要臉耶!」等語,對原告造成身心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 伊有 在兩造離婚訴訟民事公開審判法庭對原告講「真的是不要臉」並無意見,惟刑事案件僅針對事件發生當時之現場錄音證據為判決,倘鈞院仍僅就現場錄音證據作為判決,伊也只能再次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1年5月8日本院家事法庭公開審理兩造
離婚訴訟時,在上開可供不特定人旁聽之公開審判法庭內,當場辱罵原告「真的是不要臉耶!」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3015號,依妨害名譽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資料在卷可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真的是不要臉耶」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誠為明確。準此,原告以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外務,名下有田賦三筆、車輛1輛;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名下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本院審酌本件係兩造於離婚訴訟中衍生而來,被告辱罵原告之內容,固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然對原告社會評價之減損程度尚屬有限,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鄭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