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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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83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 蔡承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有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林班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3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工作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則依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2,000元(土地公告現值140元/平方公尺10,300平方公尺=1,44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齡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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