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麟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麟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中「不詳處所」、「不詳地點」,均補充為「臺中市某處」、「不詳方法」補充為「注射方式」,並增列被告邱麟富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47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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