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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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繼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繼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繼杉於民國102年11月9日14時57分許,在 朱萬來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前,因酒後與朱萬來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現場之鐵板凳,扔擲朱萬來住處之紗門,致該紗門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朱萬來。
二、案經朱萬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朱萬來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部分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警員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以機械設備
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繼杉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萬來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紗門維修單據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以鐵板凳扔擲朱萬來住處之紗門,致該紗門因此損壞,已破壞該紗門之阻隔功用,而使該紗門之效用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前述方式毀損被害人之紗窗,顯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