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藝玲 等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
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
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
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
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高藝玲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高藝玲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他
人,致有民法第244條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聲明確認
相對人高藝玲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或不動產買受
人應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聲請人,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藝玲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
在,乃以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惟聲請人
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乃形成之訴及形
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並非單純調解程序所能予
以調解及實現,從而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
判決發生效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調解,即
使相對人高藝玲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具有得以撤
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相對人高藝玲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不存在。另聲請人主張不動產買受人應將買賣價金交付予
聲請人,但聲請人逕為交付買賣價金之聲明而未同時主張代
位權之情形下,難謂聲請人有何實體法上之依據而可認顯無
理由。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能調解及不當
主張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