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林煒宏
被   告 欣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倉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厚補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分別為世大運選手村新亞建設CD棟之
泥作包商及模板包商。因被告所施作之模板施工品質不良,
經工地協調後,雙方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同意:由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補厚款以為補貼。詎被告
先於105年年初時稱公司目前沒有資金,希望能待被告領得
工程保留款後再行給付,然被告於106年5月間領得工程保留
款後,竟無故繼續拖延,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兩造
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及兩造溝通之
簡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雖不爭執雙方有上開合意,惟
以:當初有約定要等到被告領得保留款一週後才給付,被告
雖已領到保留款,但因原告寄給被告之發票並未開具日期始
未給付云云置辯,並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
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經協商就被告承包之工
程瑕疵達成被告應給付補厚補貼款之協議,被告即負有依約
給付該等費用之義務,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並無「原告
需開立發票始能領款」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至被告應給付之期限,協議書亦明
確載有:「此項補貼費用雙分(按:方)同意於欣豪工程有
限公司核退保留款後一周內核付補貼費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整予煒林工程行」等字樣,則被告自應於收到保留款後一周
內給付該補貼費用予原告,被告復不爭執已於106年5月間領
到工程保留款(參見本院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至遲於106年6月30日前即應給付該補貼費用予原告,然被
告迄未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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