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
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萬泰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
定事項,嗣後萬泰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非系
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
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況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霧峰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
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