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佑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2號、106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佑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陸零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宗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4時4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羅○○並於翌日某時許交付毒品價金1千元予陳宗佑。
(二)於105年10月24日19時10分許,在羅○○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工作處所前,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羅○○並交付毒品價金1千元予陳宗佑。
(三)於105年6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張○○交付毒品價金1千元後,尚積欠1千元未付。
(四)嗣經檢、警對陳宗佑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1月11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宗佑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619公克,驗後淨重0.609公克)、藥鏟及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宗佑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張○○證述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264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707號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6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6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01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藥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供稱:我販賣毒品之動機及目的是為了想要賺一點錢,供自己吸毒及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確具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宗佑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宗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均自白坦承犯行(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被告陳宗佑於106年1月12日警詢中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檢警復基此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8月3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1267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竟無視禁毒政策,圖一己之私利,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及犯後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能勇於承擔過錯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販賣之時間不長,且販賣之數量不多,危害尚非重大,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並兼衡其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暨被告自述販賣毒品係為賺取自己施用毒品及生活費用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子廠作業員之經歷,月收入約3萬8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妻已懷孕5個月,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非長、販毒對象非多,各行為犯罪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衡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示犯行,雖與張○○約定交易金額為2千元,惟依證人張○○所述,該次我與「阿海(指被告陳宗佑)」交易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金額2千元,那一次我有被我太太抓到,被我太太找到毒品,所以記得是105年6、7月份,後來陳宗佑就去當兵了,他的電話都沒有通了,當時我還有欠他1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並據被告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2千元,僅收到1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證人張○○積欠之1千元價金,應認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僅實際取得1千元之金額無訛。是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各獲有第二級毒品之對價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之。
(二)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依被告所述,有供其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沒收係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繫屬中之本案審理結果,認扣案之毒品核與經有罪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自不得另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然修正後之沒收,則已明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外之法律效果(修正理由參照),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倘檢察官起訴書中記載扣案毒品,並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法院即應認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於本案中併予審酌裁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中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若本案審理結果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主張係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被告係於106年1月11日經警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與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105年10月24日相隔有相當時間,足見並非其販賣毒品之剩餘,又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並據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處刑確定,且未就該第二級毒品為沒收之聲請、諭知,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27頁、第54頁至第55頁)。該第二級毒品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9頁),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起訴書所為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核與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無刑事責任可言,是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應另循行政程序規定予以沒入銷燬,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藥鏟1支,亦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亦不宣告沒收之。
(五)上開宣告沒收、沒收銷燬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執行之。
五、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2日 橋檢俊桔 106聲撤4字第1069907722號函及所附檢察官撤回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該部分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本院即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涉犯行│主文│├──┼─────┼──────────────────┤│1│上揭事實ㄧ│陳宗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2│上揭事實一│陳宗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3│上揭事實一│陳宗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