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45號原告 李宥儒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6年5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106年6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及106年7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共3件裁決,經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舉發機關撤銷第GL0000000號舉發,被告即撤銷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及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僅維持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於105年12月27日12時47分許,駕駛號牌AQD-1778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明路口,因「紅燈左轉(五權南於高工迴轉往中投方向)」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106年4月5日3時5分許,駕駛號牌AQD-1778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道○段與美村路一段口,因「闖紅燈(西往東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即於106年5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到案期限:106026)。復審酌原告於6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遂於106年6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106年7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告不服,經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舉發機關撤銷第GL0000000號舉發,被告即撤銷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及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僅維持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106年4月5日3時5分在台灣大道2段與美村路口(西向東直行)未有闖紅燈,台灣大道主幹縱線黃燈變紅燈急行時,但美村路支線道亦還是紅燈,車輛沒有啟動,支線道的車是停止的,民一時急行黃燈至路口時變紅燈快速通過,故實非民所願,民不服拒簽…,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二)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簡稱第一分局)106年8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4562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渠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違規過程適逢勤務員警當場目睹,經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渠拒簽收舉發通知單,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區○○○道二段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美村路一段口,直行闖越紅燈,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
(三)經檢視第一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04/0503:04:07時員警駕駛警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南方向行駛,當時員警臺灣大道二段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警車緩緩行近路口,03:
04:29時至03:04:30時員警行向號誌仍顯示為圓紅紅燈,警車仍繼續駛近路口,此時原告駕車尚未進入路口,03:04:31時至03:05:37時員警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原告駕車沿臺灣大道二段西南方向往東北方向行駛,明顯尚未進入路口,惟原告並未於該路口減速停等紅燈,反逕行穿越路口直行,員警立即尾追原告,發現原告所駕車輛號牌為AQD-1778號,即鳴按喇叭攔查原告,並將警車開往路旁停靠等情。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04/0502:50:50時員警駕駛警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南方向行駛,前方臺灣大道二段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警車緩緩行近路口,02:51:08時員警行向號誌轉為圓形綠燈,此時原告所駕車輛尚未進入路口,02:51:09時原告駕車沿臺灣大道二段西南方向往東北方向行駛,明顯尚未進入路口,惟原告並未於該路口減速停等紅燈,反逕行穿越路口直行,員警立即尾追原告發現原告所駕車輛號牌為AQD-1778號,02:51:38時員警鳴按喇叭攔查原告,並將警車開往路旁停靠,02:52:17時至03:00:25時員警請原告出示駕行照,原告表示「怎樣,我有…」,員警表示「你有違規,你剛剛台灣大道美村路口闖紅燈吶,原告表示「那個黃燈變紅燈的吧?」,員警表示「我是從健行路來,已經綠燈了」,原告持續爭辯,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並掣開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名,原告表示不要簽不要收,員警表示「到時候紅單會寄過○○里區○○街○○號,106年5月5日前要去繳納」等情。比對違規地點地圖並檢視採證照片,確認原告於上揭時地,健行路號誌轉為圓形綠燈時,原告駕車正行駛至臺灣大道二段往東北方向即SOGO百貨前地下道上方遮雨棚尾端處,距離停止線約有
18.8公尺,顯見原告於健行路綠燈當時,明顯尚未達臺灣大道二段往東北方向與美村路段口之停止線等情。
(四)原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二段往東北方向與美村路一段口,竟於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際(當時健行路顯示為圓形綠燈),逕予直行穿越路口,除員警目睹外,復有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可佐,依前揭函釋,堪認原告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本件原告係就106年5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106年6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及106年7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3件裁決提起訴訟,嗣經被告撤銷106年5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及106年6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從而原告起訴標的僅106年7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先此敘明。
(三)原告雖然主張其於系爭時地並未闖紅燈,台灣大道主幹縱線黃燈變紅燈急行時,但美村路支線道亦還是紅燈,車輛沒有啟動,支線道的車是停止的,其因急行黃燈至路口時變紅燈快速通過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隨身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顯示:
①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⑴錄影畫面時間2017/04/0503:04:07時,員警駕駛
警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南方向行駛,前方為健行路與臺灣大道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員警行向健行路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員警前方已有1部汽車停等紅燈,警車減速緩緩行近路口,03:04:29至
03:04:30時健行路行向號誌仍顯示為圓紅紅燈,警車仍繼續駛近路口,此時原告駕車(沿臺灣大道2段西南方向往東北方向行駛)尚未進入路口。
⑵03:04:31時員警行向健行路號誌顯示轉為圓形綠燈
,原告駕車尚在系爭路口之西邊(沿臺灣大道2段西南方向往東北方向行駛),明顯尚未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惟原告並未於該路口減速停等紅燈,反於03:
04:32時逕行穿越路口直行,員警見狀立即左轉臺灣大道自後尾追原告,發現原告所駕車輛號牌為AQD-1778號(在下一路口停等紅燈),03:05:00時即鳴按喇叭攔查原告,告知原告靠邊停車,並將警車開往路旁停靠。
②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⑴錄影畫面時間2017/04/0502:50:50時(員警密錄
器時間稍慢於行車紀錄器時間),員警駕駛警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南方向行駛,前方為健行路與臺灣大道2段路口,當時健行路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警車緩緩行近路口,02:51:08時員警健行路行向號誌轉為圓形綠燈,此時原告所駕車輛尚未進入路口。
⑵02:51:09時原告駕車沿臺灣大道2段西南方向往東北
方向行駛,明顯尚未進入路口,惟原告並未於該路口減速停等紅燈,反逕行穿越路口直行,員警立即左轉尾追原告發現原告所駕車輛號牌為AQD-1778號,02:
51:38時員警鳴按喇叭攔查原告,並將警車開往路旁停靠。
⑶02:52:17至03:00:25時員警請原告出示駕行照,
原告表示「怎樣,我有…」,員警表示「你有違規,你剛剛台灣大道美村路口闖紅燈吶,原告表示「那個黃燈變紅燈的吧?」,員警表示「我是從健行路來,已經綠燈了」,原告持續爭辯,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並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原告簽名,原告表示不要簽不要收,員警表示「到時候紅單會寄過○○里區○○街○○號,106年5月5日前要去繳納」等語。
(四)依據上述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之影像畫面顯示:原告駕車沿臺灣大道行駛,本件舉發員警駕車於健行路停等紅燈,當健行路方向燈號為紅燈時,原告車輛尚未進入臺灣大道與健行路之交叉路口,嗣後健行路方向燈號變為綠燈時,原告車輛始出現並穿越路口。顯見舉發機關認定原告係於臺灣大道紅燈時闖越路口一節,核與事證相符。原告雖稱其係於黃燈時快速穿越,因燈號變換有緩衝期,即使臺灣大道變紅燈,警車所在之支線道(即健行路)仍紅燈停止狀態,倘若健行路變綠燈,原告豈敢貿然前進等語。然查原告所稱系爭路口燈號變換有緩衝期一節,並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尚難採信。退步言之,倘如原告所稱,系爭路口燈號變換存有秒差屬實,因此當臺灣大道方向變紅燈時,健行路方向並未「即時」變綠燈,因此存有秒差。縱認如此,然而交叉路口燈號變換存有秒差,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考量,避免駕駛人因燈號即時變換而迅速進入路口,產生碰撞危險,故有燈號變換之秒差規劃。換言之,在燈號變換之秒差緩衝期間,確有可能於臺灣大道與健行路均紅燈號誌,然而燈號秒差規劃既係基於行車安全之理由,因此十字路口確有可能因燈號秒差而呈現均紅燈之短暫現象,但是絕不致於反而形成均綠燈之情形,否則必然導致駕駛人路權衝突,更增危險。本件依據多檔影像資料顯示,員警所在之健行路口確已變綠燈之後,原告車輛始行穿越路口,益證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原告所稱燈號變換存有秒差一節,並非鼓勵駕駛人心存僥倖,明知己向燈號業已變紅燈,猶然利用他向燈號尚未變綠燈時,冒險闖越。原告主張,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