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53號原告 關俊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不服106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1年1月23日4時8分許,駕駛號牌0000-UB號汽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三段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並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同時遭本處裁處在案(單號:GH0000000)。詎原告復於105年11月30日23時17分許,駕駛號牌LM-421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55MG/L5年內再犯(101/01/23)」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貴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處續於106年6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鍰免於繳納,到案期限:0000000,因涉刑事案件移送偵辦,到案期限停止計算)。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我是做工人,平時工作兼送貨,我是在101年1月23日4時8分第一次酒駕,我沒有肇事紀錄,我到現在還保留當年罰單以資警惕自己,這次酒駕是去年11月30日23:17分,從來沒有肇事或違規紀錄,到交通裁決處報到(罰金早已在3月24日繳款完)說我必須吊銷駕照3年,3年內須重考,我今天已57歲了,3年後我已60歲,能考嗎?…我第一次酒駕後精神有病,長期肝硬化,醫生說我再活沒幾年了,請求法官予以輕判,並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又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及第8款規定,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處分,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處分,準此,前揭所謂5年內2次以上違規,不分第一次違規或第二次違規駕駛車種為機車或汽車,亦無分別計算違規次數問題。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安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三)原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行經酒駕稽查攔檢站,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易生危害,攔查原告,原告自承有飲酒,員警給予原告飲水、漱口後,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酒測過程已確遵正當法律程序。審酌原告前於101年1月23日已有酒駕紀錄,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並遭貴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號判決在案,認原告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要件無疑。本處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應參加道安講習顯無違誤且「處理細則」亦未賦予本處裁量空間。故原告以吊銷駕駛執照將造成家庭生活不便為由,請求改吊扣3年云云,雖有可憫之處,惟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部分: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3條第1款及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本件經本院勘驗豐原分局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
畫面時間2016/11/3023:21:17時至23:22:51時員警攔查原告,原告表示「剛才要出來的時候喝一點而已啦」,員警請原告請下車,並表示「何時喝的,剛要出來的時候嗎?」,原告表示「嘿啦」,員警表示「喝什麼?啤酒?」,原告表示「一些威士忌啦」,員警表示「你是差不多幾點吃的?」,原告表示「我先去吃麵呀,想說小孩要去買東西呀」,員警表示「這樣應該有超過半小時嗎?」,原告表示「有」,員警表示「我等一下給你漱口,漱口之後就給你做酒測,0.18到0.24就要開罰單,0.25以上就公共危險,今天就要上法院了」。
23:22:52時員警交付礦泉水供原告漱口,23:23:03時原告漱口並表示「出來買一下…」,員警表示「來啦,我跟你說啦,你的味道很輕,因為我沒在喝酒,所以我一聞就聞到了啦…」,並拿出新吹管拆封,裝置於酒測器上,23:24:38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表示「0.00,現在歸零」,原告不停飲水漱口,遲遲不願酒測。23:27:47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勸說原告接受酒測,23:28:47時酒測器發出長「嗶」聲,23:
29:58時原告開始吹測,員警表示「不要停啦」,另一員警表示「你要含的,你這測不過,機器3次就是拒測,拒測罰愈重哦」,員警表示「拒測9萬哦」,23:29:27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表示「現在歸零,我跟你停你再停」,23:29:36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請原告不要停,23:30:02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表示「歸零哦」,23:30:11時原告開始吹測,23:30:15時酒測器發出「啪」聲,23:30:28時員警表示「
0.55哦,你這樣公共危險啦哦」,並列印酒測單,同時告知「你現在涉嫌刑法公共危險罪,依法要將你逮捕」後進行權利告知,23:32:09時至23:33:34時員警往回走,畫面顯示員警於攔查現場設置酒駕稽查攔檢站等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於系爭地執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正當程序,原告酒測數值為0.55mg/l,違反道安規則規定之酒精濃度,犯行足堪認定。原告於五年內兩度酒測數值超標,被告依法吊銷駕駛執照,並命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正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