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威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葉威俊於民國105年2月間,透過聊天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8月3日止(扣除A女生理期期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6次。案經
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威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
軟體聊天記錄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5日刑生字第105800459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060002470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錄畫面翻拍照。
三、論罪科刑: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5年3月起至同年8月3日止,而其頻率為每週1-2次(扣除A女生理期期間)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準此,從有利被告解釋,自上開105年3月
1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為156日,按每週1次計算,而有22次犯行(156÷7=22.0000000,小數點以下不計,此期間之犯行合計應認定為22次),復扣除每月1次之生理期共
6次,合計被告本案犯行總計為16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對A女所為總計16次之犯行前後相距時間1天或3天以
上,於經驗、論理上,明顯可以區別,獨立性亦強,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16次犯行,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既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6年5月4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無任何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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