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維剛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
吳恆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2930、1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維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維剛明知 謝翔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委由其承租機車係為供詐欺所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至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翔順企業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該機車供謝翔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機車。另 楊朝詠 (由本院另行審結)亦於105年10月間某日,透過 陳重瑜 (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謝翔宇、楊朝詠、陳重瑜等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楊朝詠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騎乘曹維剛所承租前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賴漢 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曹維剛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曹維剛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漢湖 、證人即被害人 林享 昇、 盧憲 潔、證人即翔順企業行負責人 江姵樺 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瑜、楊朝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租賃契約書、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重瑜於通話中曾多次提及籌組詐欺機房事宜,而認被告知悉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詠於警詢中證稱:伊只有和同案被告陳重瑜及同案被告陳重瑜的1名朋友接觸,卷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伊無法指認同案被告陳重瑜以外之人等語(參警卷第33至43、61至6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瑜於偵查中證稱:是伊將前開機車交予同案被告楊朝詠使用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12929號偵查卷第123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被告於承租機車當時,縱認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陳重瑜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亦無證據得認被告知悉前開詐欺集團尚有謝翔宇、同案被告陳重瑜以外之人;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期間為106年2月17日至23日(參警卷第136至141頁),縱被告於與同案被告陳重瑜通話中多次提及找人加入詐欺集團事宜,而得認其於該時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亦無從以此回推被告於承租機車當時,已知悉謝翔宇及同案被告陳重瑜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何人,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曹維剛與前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尚有未合,業據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而被告以一次代為承租機車之幫助行為,使上開成年人等據以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3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自承其知悉謝翔宇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代為承租機車規避查緝,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代為承租機車供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使用,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漢湖、被害人 林享昇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未能與被害人 盧憲潔 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罹患憂鬱症之母親、3名就學中之弟弟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按宣告刑之擇定及是否宣告緩刑,皆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無顯然濫權或失當,尚難任憑主觀,指摘係屬違法。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審酌之考量因素,係因此項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宜力求客觀,存有一定之準據,俾能儘量達致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罪刑相當理想境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固符緩刑之要件,惟觀之邇來跨境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既知悉謝翔宇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代為承租機車規避查緝,心態可議,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本院因認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為前開犯行所用,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號│├──────┤│├──────┤││││匯款帳戶│││提領地點││├─┼───┼──────┼────────┼────┼──────┼────┤│1│賴漢湖│105年11月2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5萬元│105年11月2日│①6萬元││││上午11時32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上午11時46至│②6萬元││││許│年成員冒稱係賴漢││52分許││││├──────┤湖之友人,撥打電│├──────┤││││ 黃柏 憲所申辦│話向賴漢湖佯稱急││臺中市梧棲區│││││ 竹崎 郵局帳號│需用錢,致賴漢湖││中央路1段921│││││000000000000│陷於錯誤,而依從││之2號「大庄│││││68號帳戶│電話指示將右列匯││郵局」│││││(起訴書誤載│款金額匯入左列帳│├──────┼────┤│││為0000000000│戶。││105年11月2日│①2萬元││││688號,黃柏│││上午11時57至│②1萬元││││憲另經臺灣嘉│││59分許│││││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簡 │││臺中市梧棲區│││││字第878號判│││中央路1段825│││││決判處有期徒│││號「統一便利│││││刑2月)│││商店港中店」││├─┼───┼──────┼────────┼────┼──────┼────┤│2│盧憲潔│105年11月2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0萬元│105年11月2日│①2萬元││││下午3時4分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下午3時16至│②2萬元││││(起訴書誤載│年成員冒稱係盧憲││18分許│││││為上午11時32│潔之友人,撥打電│├──────┤││││分)│話向盧憲潔佯稱急││臺中市梧棲區││││├──────┤需用錢,致盧憲潔││港埠路1段989│││││ 蔡佩容 所申辦│陷於錯誤,而依從││號「統一便利│││││彰化商業銀行│電話指示將右列匯││商店港埠店」│││││臺東分行帳號│款金額匯入左列帳│├──────┼────┤│││000000000000│戶。││105年11月2日│①2萬元││││00號帳戶│││下午3時23至│②2萬元││││(起訴書誤載│││24分許│③2萬元││││為0000000000││├──────┤││││500號,帳戶│││臺中市梧棲區│││││提供者由檢察│││自強一街132│││││官另行偵辦)│││號「全便利商││││││││店自強店」││├─┼───┼──────┼────────┼────┼──────┼────┤│3│林享昇│105年11月4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5萬元│105年11月4日│①6萬元││││上午11時25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上午11時32至│││││許│年成員冒稱係林享││33分許││││├──────┤昇之友人,撥打電│├──────┤││││ 蔡文遠 所申辦│話向林享昇佯稱急││臺中市梧棲區│││││大甲庄美郵局│需用錢,致林享昇││中央路1段921│││││帳號00000000│陷於錯誤,而依從││之2號「大庄│││││092134號帳戶│電話指示將右列匯││郵局」│││││(帳戶提供者│款金額匯入左列帳│├──────┼────┤│││ 蔡哲龍 另經本│戶。││105年11月4日│①2萬元││││院106年度訴│││上午11時41至│②2萬元││││字第1315號判│││42分許│││││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625││││││││號「 萊爾富便 ││││││││利商店中炫店││││││││」│││││││├──────┼────┤││││││105年11月4日│①2萬元│││││││上午11時47至│②2萬元│││││││48分許│③1萬元││││││├──────┤│││││││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570││││││││號「梧棲農會││││││││安寧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