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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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乙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乙駿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乙駿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於102年1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臺中榮民總醫院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蔡祥春 組長」、「 林弘政 法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張彩娥,向張彩娥佯稱其身分資料遭人盜辦銀行帳戶,需依指示將存款領出代為保管等語,張彩娥聽聞後誤信為真,旋依對方指示赴郵局自所申辦帳戶中領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候交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張彩娥上當受騙,即聯繫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帶同鄧乙駿前去向張彩娥取款。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旋駕車搭載鄧乙駿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便利商店,推由鄧乙駿以接收傳真之方式取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後,再由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各1顆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佳里大榮貨運行」前,推由鄧乙駿冒充法務部書記官之身分,並出示識別證(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或變造)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張彩娥,藉此取信張彩娥,至張彩娥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提領之60萬元交付予鄧乙駿,致生損害於張彩娥及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人員公信力。嗣張彩娥察覺受騙並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彩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乙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見上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調閱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8至25、28至32、34至3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鄧乙駿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與其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然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文書,雖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法務部特偵組」之名義製作,且該法務部實際上並無「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為偽造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本件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文,與該詐欺集團所欲表彰之公文書機關頭銜有別,依上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印文,並非公印文,公訴人誤認上開印文屬公印文,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未洽。
(三)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刻「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之行為,及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附表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支援接應及車手等人,成員至少
3人以上,被告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與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僭行公務員職務之方式,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欺款項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被害人權益,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既由被告交予被害人張彩娥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已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均係偽造之印文,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張彩娥取款時出具之識別證,雖係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或變造,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況本件案發迄今已相隔多年,恐已滅失,認將之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徒增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本件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就交給「張先生」,後來「張先生」並沒有給伊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後,曾從中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依上揭意旨,就被告而言,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1│「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1紙(日期102年1月24日、案號102年│收命令印」印文1枚│││度金字第8613號、金額60萬元)│「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2│「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令」公文書1紙(日期102年1月24日│收命令印」印文1枚│││、案號102年度金字第28613號)│「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