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4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邱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高碧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外側快車道西往東向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 適高碧霞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一路內側快車道,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高碧霞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944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53,745元、工資27,199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我,且原告主張維修費用金額太高,想要敲詐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7、103、121、125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80,944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㈡如被告有上開過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並有明文。經查,高碧霞於警詢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大順一路西向東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因外側快車道上有交通事故,有警車在警示,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車牌號碼000-00車輛突然左切至我行駛之車道,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有調查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次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1、播放時間:00:00:54
大順一路西往東方向號誌為紅燈,大順一路與博愛一路口有交通事故,警方正在現場處理。被告車輛原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畫面可見被告車輛欲閃過前方事故,故左切進入內側快車道。此時斜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
2、播放時間:00:01:09
大順一路西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所有車輛開始向前移動。被告車輛向左切欲進入內側快車道。系爭車輛亦前直行。
3、播放時間:00:01:14
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碰撞。畫面劇烈搖晃。
4、播放時間:00:01:15
碰撞後,被告車輛向前滑行後,停止。
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
1、播放時間:00:00:03
大順一路號誌轉為綠燈,所有車輛向前移動。
2、播放時間:00:00:07
畫面可見被告車輛由外側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
3、播放時間:00:00:08
兩車發生碰撞。
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121、125至130頁)。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欲從外側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於變換車道時,自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注意,然其貿然變換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而高碧霞既為既為直行車輛,相對被告而言即有優先通行的權利,要難認定高碧霞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遭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否認其有過失等語,要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0,944元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高碧霞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與高碧霞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系爭車輛保險單、汽車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109頁),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高碧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8,479元,當中零件費用為71,280元、工資為27,199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25至27頁)。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金額過高、太誇張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右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4、59至66、111至115、133至135、139至147頁)。而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右車幅燈等部位,有維修費用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互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參以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8日入廠進行維修費用評估,有上開估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25頁),其估價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亦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記載之理,應值採信。綜上,洵堪認定原告支出之98,479元,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認其個人臆測為可採,是其所辯自無足取。
⒊再查,系爭車輛為109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3日,已使用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3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280÷(5+1)≒11,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280-11,880)×1/5×(0+8/12)≒7,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280-7,920=63,360】。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3,360元加計工資27,199元,共計90,559元(計算式:63,360+27,199=90,559)。而原告僅請求維修費用80,944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53,745元、工資27,199元),未逾前開必要費用範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