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翔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9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2人則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告發單2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7頁),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
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其外甥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僅因其外甥嬉鬧,竟違反前開違反保護令,持不求人竹條毆打被害人成傷,且出言恐嚇,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用之不求人竹條,並未扣案,考量其
為日常之物,且非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維護無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96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民國101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丙○○(103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舅甥關係,3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丁○○、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6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丁○○、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背保護令、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分別對丁○○、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淑萍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65號民通事通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告發單、丙○○臉頰受傷照片、丁○○右手背受傷照片、丁○○嘴唇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甲○○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事實涉犯罪名1110年5月2日8、9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不求人竹條毆打丙○○臉頰,致丙○○受有臉頰瘀青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2110年5月5日上午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頰數下(未致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3110年5月13日21、22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恐嚇之犯意,持不求人竹條毆打丁○○右手背,致丁○○右手背受有紅腫之傷害,並丁○○關在家門外恫稱要支付水電費否則將要把丁○○趕出去,並恫稱要將丁○○打到被社會局安置。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4110年6月20日14、15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求人竹條毆打丁○○頭部,並徒手毆打丁○○嘴唇,致丁○○受有嘴唇破裂之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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