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正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正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正峰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晚間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用餐區,見 卓言彬孟慶育 佔據用餐區座位聊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店鋪內,接續以「不要臉,天下無敵」、「給臉不要臉」、「操你媽的」、「沒有修養」等語侮辱卓言彬及孟慶育,足以毀損卓言彬及孟慶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卓言彬、孟慶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口出「不要臉,天下無敵」、「給臉不要臉」、「操你媽的」、「沒有修養」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針對告訴人他們的行為做出指正,不是在辱罵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13日晚間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統一超商用餐區,以「不要臉天下無敵」、「給臉不要臉」、「操你媽的」、「沒有修養」等語辱罵告訴人卓言彬、孟慶育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卓言彬、孟慶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914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3頁至第96頁),互核渠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對其等確有於上述時地口出「不要臉天下無敵」、「給臉不要臉」、「操你媽的」、「沒有修養」等情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
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50:41~21:50:44被:不要臉,天下無敵。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50:51~21:51:13
被:...(語意不清)不要臉,天下無敵欸...(語意不清)吃完
就走。不像你們他媽的吃個東西...(語意不清)買個飲料,坐的天荒地久,我不care,不care。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52:00~21:52:24被:喝個飲料佔位子佔一整天...(語意不清)。
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52:25~21:53:34
被:操你媽的...(語意不清)。怎樣怎樣,...(語意不清)怎
樣怎樣...(語意不清)。告:...(語意不清)。被:買個飲料坐半天。
告:那你吃個東西...(語意不清)。
被:怎樣怎樣。
告:那你要不要...(語意不清)。被:那你做半天...(語意不清)。
告:坐半天坐多久啊。
被:關我屁事啊。
告:...(語意不清)那甘你屁事啊,我有消費欸。
被:...(語意不清)你坐很久囉。
告:坐多久嘛,你說啊。
被:影響到我消費。
告:那你也影響到我...(語意不清)。
被:啊~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53:35~21:54:36被:修養不行啊...(語意不清)。
告:如果說沒有修養啊...(語意不清)。
被:就是你啊就是你啊就是你啊,剛才就是你沒有修養影響
到別人,所以我才會嗆你...(語意不清),就是你剛才沒有修養我告訴大家給大家聽,我不吵,剛才就是你們沒有修養,我告訴大家聽,你們齁佔住別人的位子不走。
告:幫我叫一下警察可以嗎。
被:來啊來啊,剛才就是你們沒有修養,大家都沒有...(語
意不清),我才會我才會,我才會告訴你說,你們可以走了嗎。
告:你沒有權利叫我們走。
被:告訴你說那個某某某,來啊,莫名其妙,你娘啊,來啊來啊...(語意不清)。
告:...(語意不清)我們離開了嘛。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未指
摘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公然以「不要臉,天下無敵」、「給臉不要臉」、「操你媽的」、「沒有修養」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係對告訴人2人為抽象謾罵、侮蔑之詞,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及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當屬侮辱之言詞無誤。且被告係在便利商店內對告訴人卓言彬、孟慶育辱罵「不要臉,天下無敵」、「給臉不要臉」、「操你媽的」、「沒有修養」等語,當時正值營業時間,且尚有店員、其他客人在場,自亦合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再者,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被告僅為宣洩其情緒而對告訴人辱罵辱罵「不要臉,天下無敵」、「給臉不要臉」、「操你媽的」、「沒有修養」等語,具有針對性,顯係出於被告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2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名譽之單一犯意,在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對告訴人2人辱罵「不要臉,天下無敵」、「給臉不要臉」、「操你媽的」、「沒有修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再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辱罵告訴人卓言彬、孟慶育
「操你媽」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至公訴人以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認在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罪名,認構成累犯,然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為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始構成,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僅處拘役、罰金刑,顯與累犯之規定不符,自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所請與法不合,應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2人佔據用
餐區座位而心生不滿,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2人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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