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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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福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福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6年1月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7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月27日送達發生效力,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2月3日補提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