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蔡永達 原告 蔡永豐 共同複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 蔡永盛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追加原告 蔡永雪 追加原告 朱瑞輝 (即 蔡桂花 之繼承人)追加原告 朱敏鳳 (即蔡桂花之繼承人)追加原告 朱偉銘 (即蔡桂花之繼承人)追加原告 朱偉碩 (即蔡桂花之繼承人)追加原告 蔡友枝 追加原告 蔡招治 追加原告 蔡秋月 追加原告 蔡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永雪、朱瑞輝(即蔡桂花之繼承人)、朱敏鳳(即蔡桂花之繼承人)、朱偉銘(即蔡桂花之繼承人)、朱偉碩(即蔡桂花之繼承人)、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一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2人於對被告蔡永盛,提起就坐落彰○○○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返還予兩造,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訴訟,其主張系爭土地本屬兩造之父 蔡萬戶 (民國94年3月20日亡故)所有,蔡萬戶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蔡永盛,今訴請返還等情,其訴訟標的對於蔡萬戶之其他繼承人即蔡永雪、朱瑞輝(即蔡桂花【蔡萬戶之女、103年7月8日已殁】之繼承人)、朱敏鳳(即蔡桂花之繼承人)、朱偉銘(即蔡桂花之繼承人)、朱偉碩(即蔡桂花之繼承人)、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即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蔡永雪、蔡秋惠、蔡友枝、蔡秋月、蔡招治具狀拒不願意任本件原告,其餘之人亦不明確表明擔任原告。原告蔡永達、蔡永豐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至於蔡永雪、蔡友枝、蔡招治曾到庭陳述之內容,乃涉本件原告蔡永達、蔡永豐之請求事項有無理由之爭議,渠等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本件聲請仍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追加原告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蕭美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