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郭陳麗真 即陳 周阿菊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麗慧陳周阿菊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麗淑 即陳周阿菊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麗俐 即陳周阿菊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柏均 即陳周阿菊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柏言 即陳周阿菊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奕均 即陳周阿菊之繼承人相對人 洪素娟 債務人陳柏言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周阿菊(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郭陳麗真、陳麗慧、陳麗淑、陳麗俐、陳柏均、陳柏言、陳奕均之被繼承人)及相對人洪素娟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8日,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為擔保債務人陳柏言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8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柏言自98年8月18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77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第三人陳周阿菊前於103年6月15日死亡,相對人郭陳麗真、陳麗慧、陳麗淑、陳麗俐、陳柏均、陳柏言、陳奕均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上開借款逾期未依約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貸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陳柏言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洪素娟、郭陳麗真、陳麗淑、陳麗俐、陳柏均、陳奕均皆具狀請本院暫緩裁定本案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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