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 張瑪莉
龍素娟 陳芳鈴 共同訴訟代理 黃錫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於起訴前,以書面向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請求,並經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
所國家賠償,惟並未提出業已向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請求協議,經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上揭法條規定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