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議人 洪允嘉
洪應額相對人 洪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促字第56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雖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惟該條項於102年5月8日修正、同年月11日施行,修正理由為「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項」。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至511條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者,債權人既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提出異議。另其縱提出異議,對法院駁回異議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亦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對該項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至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679號裁定正本雖載為得於10日內提出異議,然此與前揭不得聲明異議之規究不符,自不能據此誤載,遂認異議人有聲明異議之權利,故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