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珍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珍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珍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3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至9時30分止,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居住。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光前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稽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王珍藏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所載之酒後駕車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理應謹慎行事,避免觸法,復佐以被告職業為遊覽車司機,本應深知酒精對駕駛人之精神狀態將產生何等影響,而不應酒後駕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