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鍾自民國102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現居地,飲用保力達1杯後,卻仍於同日13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前往溪州鄉溪厝村上班。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後視鏡,為警攔停稽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本案原經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20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謝文鍾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通知,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2,500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駕案件而入獄服刑,然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未釀災,復衡酌被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非高,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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