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銘弦於民國103年6月8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村上國中對面某小吃店,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該處離開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與源泉路路口處,因該車之左頭燈故障未亮而為警攔查,並於當日晚上9時22分許,測得高銘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銘弦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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