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鴻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鴻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7時48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下午4時48分許」、證據部份「查獲現場照片」更正為「錄影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鴻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表示無庸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被告卓鴻鵬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鴻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7時48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街000號(黃昏市場)內,趁黃昏市場內 陳嘉祥 經營之攤販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日本鯖魚1尾(價值約新臺幣120元),藏於右邊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櫃檯時,旋為被害人陳嘉祥發覺向員警報案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鴻鵬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嘉祥之警詢筆錄。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