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20日97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同此意旨)。而其中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據此規定聲請再審者,自應具體指出再審聲請係依前揭再審事由中之何款規定,方能認再審聲請已敘述理由,否則即難認具備再審聲請之形式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除未依法檢附判決繕本及證據外,亦未指明原審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何款情形,足以讓本院形式上審認其再審理由確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有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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