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津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津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津昆於民國103年4月4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之同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竟仍於翌日(5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4月5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段○○○巷○路○○號70240號前,不慎失控自行摔倒,致頭部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黃津昆旋經送至彰化縣鹿港鎮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治,並經該醫院為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7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1(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津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次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而摔倒路旁,經送醫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實不可輕縱,參以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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