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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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清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助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清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
3毒品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竊盜案件)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4年3月24日已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存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犯案件類型、犯罪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7月17日│103年07月03日│103年04月14日~103年│││││0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3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14號│字第792號│字第978號││││││├───┬────┼──────────┼──────────┼──────────┤││││││││法院│屏東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5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208│103年度易字第83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09月30日│103年11月28日│├───┼────┼──────────┼──────────┼──────────┤││││││││法院│屏東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5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208│103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號│││├────┼──────────┼──────────┼──────────┤││判決│103年09月10日│103年11月04日│103年12月18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