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哲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哲宇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次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並於民國105年1月7日確定;受刑人另於前開緩刑前之100年8月16日及9月2日、101年9月24日及10月22日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60號判例要旨,原審未詢問抗告人意見,即撤銷緩刑宣告,已有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另依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哲宇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於
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次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7日,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1月7日起至108年1月6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00年8月16日、同年9月2日、101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2日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經原審於
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詐欺等案件確定後6個月內即107年5月1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且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應逕予撤銷緩刑。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未經詢問受刑人意見,即撤銷緩刑宣告云
云,惟受刑人所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60號判例要旨關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由法院詢問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之」之說明,乃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緩刑之諭知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第2項)地方法院遇有前項聲請,應於詢問被告或其原審代理人之意見後裁定之」、「(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規定所為。嗣該條文於24年1月1日已經修正公布為同法第480條,並刪除「應於詢問被告或其原審代理人之意見後裁定之」等規定,復於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全文時,改列為同法第476條迄今。換言之,依現行法律規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應由法院詢問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之依據。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就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並無裁量餘地,亦詳前述,抗告人以原審未經詢問其意見即行撤銷緩刑宣告,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為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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