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6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亞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亞雷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05公克、驗前淨重0.156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146公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0年7月
26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