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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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駿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97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海洛因共2包(毛重共2.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揭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驗餘淨重共1.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7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53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證。本院並核閱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書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既得與毒品分開秤重,則包裝袋並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聲請人聲請沒收標的之違禁物,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