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75號原告 劉上猷
劉翼暄 被告美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計
183.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原告,並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1,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原告陳報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為183.32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85,584元(計算式:81,200元/㎡×183.32㎡=14,885,5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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