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
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11月1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
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7年12月17日止,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
2,389元;至98年6月15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83,354
元(含本金73,542元、利息7,112元、費用2,700元),未
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
142,389元,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月17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消費款83,354元,及其中
73,542元部分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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