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惟其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甚鉅,然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又係幫助他人犯罪,惟此犯罪手段已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等情狀,及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
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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