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滯納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8日向原告購買位於臺北市○○
○路○段○○○巷○○號5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原告已依合約將該房
地交付,然被告卻於尾款付款時扣留新臺幣(以下同)100,00
0元未給付。且依雙方契約約定,未依約付款時,每日應加付
未支付價款之千分之二計算之滯納金。故扣除先前預納之作業
費用,被告尚積欠94,446元及利息、滯納金,爰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46元,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7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前項聲明之清償日止,按每日200元計算之滯納金;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94,44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條款、帳戶歷史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查:
㈠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
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
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
可參。
㈡本件原告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滯
納金,核其性質均係屬違約金,本院斟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因被告違約而受有何損害,而被告未付金額僅94,446元,若
以每日200元滯納金計算,1年期間被告即應給付73,000元,
高達未付金額之77%,顯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茲審酌上
開情節及原告尚請求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酌民法第205條
規定,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滯納金)應以年息15%
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446元,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