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原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
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
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5年5月16日繳款新台幣(下
同)385元後,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乃於95年
5月15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則被告依約定
條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計尚欠196,228元及其中170,732元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呆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98年6月29日送
達被告,有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而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
及第233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卡消費簽帳
,既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兩
造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全部消費款並給付約定之
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範圍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10
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