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98年3月5日,立有由
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為證,未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