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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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444號原告嘉南小吃店即 姜明萱 訴訟代理人 陳桐陵 被告 徐偉軒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俞力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分之2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1月至109年11月間在原告之餐飲店內擔任店員,負責酒品、餐飲銷售及結帳,利用職務之便,2年多來習慣性侵占餐廳營收,致原告每月被侵占致短少之營收約在8至10萬不等,合理推估兩年共約200萬。又為證明被告之罪行而裝設監視設備花費10萬元、為證明被告之罪行搜證而花費時間人力成本2萬元、律師諮詢費用2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損害,僅為2,160元,原告未能舉證其他損失。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侵占並短報營收,僅係比較其於臺北市所經營之同性質餐廳之營收,即遽認被告有侵占及短報營收之情事,可見原告關於侵占金額200萬元之認定實屬推測,並無足採。又裝設監視設備花費10萬元、搜證人力成本2萬元、律師諮詢費用2萬元,均與原告行為之間無因果關係,亦非必要之費用,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居酒屋,擔任店員,負責酒
品、餐飲銷售及結帳、收款等事宜,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160元侵占入己,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至於原告主張超過2,160元之損害部分,原告提供之監視器並
未攝得被告侵占之證據,原告固執同業每月營收8至10萬作為其收入減損之基準,然此並未能證明原告每月有此收入情形,收入縱有減少,亦未必係被告所侵占,則原告對此並未能負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另原告主張為證明被告之罪行,花費監視器費用10萬元、人
力成本2萬元、律師諮詢費用2萬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況此均屬原告行使民事權利所為之花費,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等請求亦無從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7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依民事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7月23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無確定期限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160元,請求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告宣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60元,尚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范國豪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金額1108年11月11日18時37分許被告操作收銀機打開錢箱,徒手拿取錢箱內之現金60元,並將現金60元放入口袋內。60元2108年11月11日19時29分許被告向客人收取現金200元後,操作收銀機打開錢箱,但被告並未將該筆現金200元放入錢箱,反將之放入口袋內。200元3108年11月12日1時1分許被告向客人收取現金1,000元後,操作收銀機打開錢箱,自錢箱內抽取2張500元鈔票,但僅將其中1張500元找還客人,另1張500元則收在手中,其後再放入口袋內。500元4108年11月13日22時25分許被告向客人收取現金1,000元後,操作收銀機打開錢箱,自錢箱內拿取現金850元找還客人,其後再自錢箱內拿取現金150元,放入口袋內。150元5108年11月14日21時54分許被告操作收銀機打開錢箱,自錢箱內拿取現金100元後離開店內。100元6108年11月16日0時5分許被告向客人收取現金1,000元後,操作收銀機打開錢箱,自錢箱內拿取現金360元找還客人,其後再自錢箱內拿取現金500元,並將之放入口袋內。500元7108年11月16日0時41分許被告操作收銀機打開錢箱,並自錢箱內拿取現金500元,其後將現金500元放入口袋內。500元8108年11月16日20時56分許被告向客人收取現金1,000元後,操作收銀機打開錢箱,自錢箱內拿取現金760元找還客人,其後再自錢箱內拿取現金150元,並將之收入口袋內。150元合計2,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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